临时车牌过期,免责条款加黑加粗就可以视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有前提!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被保险人;被保险机动车为原告新购置的发动机号为XX的斯柯达明锐客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72,6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2007年7月2日13时5分,原告驾驶号牌为XX的斯柯达车辆在XX路XX路路口与案外人XX驾驶的号牌为XX的雪佛兰车辆相撞,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以实际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车辆保险金,即两事故车辆修理费用。
争议焦点:
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的临时车牌过期是否导致被告免于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认为:1、保险合同只是写明没有临时车牌属于免责范围,但原告的情况是临时车牌过期,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2、原告投保时并未取得临时车牌,但被告照样承保,说明保险公司对此也是予以认可的;3、事故的发生与临时车牌是否过期并无因果关系,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4、对于该免责条款,被告没有明确提示原告进行阅读,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认为:1、根据保险合同,原告临时车牌过期属于保险人免责事项,临时车牌过期就是无效的;2、事故车辆是根据发动机号办理保险的,只有投保了交强险才能办理临时车牌;3、保险单重要提示中已经提示原告阅读免责条款,条款中对免责部分也进行了黑体加粗,故被告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法院观点:
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尚未登记上牌,临时车牌也已过期,其上路行驶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无有效车牌不可上路行驶属一般社会公众均理解和接受的常识,无需特别解释。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明确约定,除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通过保险单特别提示及免责条款加黑标注的方式向原告提示上述条款,已履行其明确说明义务。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有悖诚实信用的要求,应当预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判决结果:
判令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保险金2,000元。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并遵循一般社会公众的常识。本案中被保险人辩称免责条款虽加黑加粗,但并未提示其进行阅读,是没有尽到说明义务,法院对此理由不予支持。此处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被支持不仅仅是保险合同中写明没有临时车牌属于免责范围的条款规定,更是由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车辆尚未登记上牌,临时车牌也已过期,其上路行驶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在被拒赔后,法院是否支持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仅仅依赖于保险合同条款是否约定明确,免责条款是否已明确告知于被保险人,还需要考虑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是否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按照一般公众认知和常识其是否可以认识到该违法行为。作为律师在处理保险合同案件时,需要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研究好其他部门法,争取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