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查勘现场时车已拖至修理厂,保险公司拒不确认车辆损失,被法院驳回
发布时间:2020-06-12 点击次数:395次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21日,原告就其购买的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责任险包括车辆损失险限额1,063,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被保险人为原告。2011年11月2日,原告驾驶员XX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上海市X路时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头损坏。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XX及时向被告报案,并将车辆拖至修理厂,被告于次日对车辆进行了查勘,但始终未出具定损意见。原告委托XX评估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中心收取评估费用1,070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对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评定为35,760元。之后,原告委托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并实际支付了修理费41,157元,但原告同意保险理赔以评估价为准。
争议焦点:
被保险人认为: 拍摄日期是事故次日,受损车辆反映的部位与原告提供的照片一致,且根据常理,受损车辆事故后不可能继续上路行驶,因此,被告于次日拍摄的照片应该就是事故导致的直接后果。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在48小时内通知被告,履行了条款约定的通知义务,并未违约。
保险公司认为: 车辆撞电线杆所造成的损失程度可能有很大差异,不能确定车辆损失完全由本次事故导致。且XX报案后,保险公司去查勘时当时车已经在修理厂了。车损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事故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予赔偿。该条中的“未及时通知”包括前款的48小时以外,也应当包括虽然在48小时以内通知,但提供的查勘地点已非第一现场的情况,原告的行为违反该条款,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和损失之间完全对应的关联性,故被告对诉请金额不予认可。
法院观点:
原告已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被告,其已经履行了合同条款约定的通知义务,并未违约。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缺乏依据。且原告驾驶员经联系交警部门进行现场处理后,将车辆拖离现场待修,符合事故通常处理流程。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勘估表及照片等材料与被告的查勘照片所显示的车辆受损情况并不相悖。被告虽对事故与损失程度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证据有确凿的不实、矛盾之处,或原告在报险理赔过程中存在违反诚信的行为。
原告已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告亦认可评估意见书的定损意见,故应按照该定损意见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35,760元。原告预付的评估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判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某某保险金人民币36,830元。
律师评析:
事故发生后,无论保险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都负有及时通知的义务。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时间的,如在XX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以合同约定时间为准。被保险人在通知保险人后,应尽量保持现场情况,以便确定事故损失程度,证明事故发生和损失之间的关联性。但这并不意味被保险人或驾驶员应履行在保险人查勘前维持车辆在事故现场状态的义务,本案车损事故中,维持现场至保险公司去查勘,相当于要求被保险人将受损车辆停在事故现场达96小时即四天之久,显然违反社会一般常理,保险人以其到达时并非第一现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作为抗辩理由,显然不合理。被保险人因发生事故后需要将车辆马上拖走待修的,为避免保险公司去查勘时并非第一现场,车损难以确定,被保险人尽量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如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出险后驾驶员在现场拍的照片等,必要时亦可请评估机构出具定损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