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


保险车辆转让,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就可以拒赔吗?

发布时间:2020-07-02 点击次数:523次

基本案情:

被保险人为XX,保险人为被告;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为396,200元;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额金额为396,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

XX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在竞赛、测试、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且因转让导致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0年1月31日,原告与XX签订《汽车转让合同》一份,约定:XX将被保险车辆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316,000元。同年4月13日20时,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本市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路西约50米处,向北顺车掉头时摔入河中,致被保险车辆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属违法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与XX均未将车辆转让的情况通知被告,涉案被保险车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

 

争议焦点:

一、涉案保险事故,是否系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二、保险事故是否在被保险车辆修理期间发生;三、如被告应理赔,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如何确定、被告应赔偿金额是多少。

被保险人认为:笔录中陈述的买车的用途、婚庆广告等都是不真实的,原告是在被告经办人的诱导下陈述的,因为该经办人说只有这样说,才能得到理赔,广告发布的时间在事故发生后,这恰恰说明是为了配合笔录而作的;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原、被告均应受保险合同条款约束。

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是经过转让的,而转让没有通知过原告,且用途从家用车变为营运车辆,导致了风险增加,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第,车辆用途变更为营业运输,且未通知保险公司的,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涉案车辆是原告买来用于婚庆的,该车辆在修理期间产生的损失,根据规定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是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公司评估的,而非交警委托,该评估意见书不合理。

 

法院观点:

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由原告本人签名。在该份笔录中,原告称向XX购买被保险车辆作为婚庆租车用。现原告对上述所述购买被保险车辆的用途予以否认,并认为其在该份笔录中如此表述,是受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误导。但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误导而作出上述表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不予确认,并认定原告向XX购买被保险车辆的目的为用于婚庆租车。原告受让被保险车辆的目的是用于婚车租赁,但并不能表明其从受让被保险车辆时至保险事故发生止的期间内,实际将被保险车辆用于了婚庆出租,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在原告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被告以此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从询问笔录看,发生保险事故前,原告将被保险车辆放于修理厂装饰,其在装饰未完工前将车提走,直至发生保险事故。装饰与修理有不同语义,被告的保险条款中亦未明确修理的具体内容是否包括装饰,因此,对被告认为保险事故发生于被保险车辆修理期间而拒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至今未定损,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予以采纳。因该损失未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予全额赔偿。

 

判决结果:

判决XX保险公司应赔付XX保险金338,264元。

 

律师评析:

投保汽车损失险的车辆转让没有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涉案被保险车辆转让后,至发生保险事故止,作为转让人的XX与作为受让人的原告均未通知保险人被告,因此被保险人是否可以获得理赔,要以涉案保险事故是否系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本案车辆受让人受让被保险车辆的目的是用于婚车租赁,但保险人未能足以举证证明涉案保险事故系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公司以此来拒赔的理由不成立。

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至今,保险公司未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违反了上述规定,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道路交通事故评估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的,对物损评估意见结果可以作为提出赔付请求、确定理赔金额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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