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


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中“碰撞”的定义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拒赔,从多方面都可成功获得理赔

发布时间:2020-07-02 点击次数:3269次

基本案情:

案外人上海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货车、挂车均向被告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另就被保险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后经被告同意,上述保单全部批改至原告名下。2012年6月5日,原告公司驾驶员韩某某驾驶被保险货车、挂车至江苏省泰州市时遇紧急情况,为避让其他车辆制动,导致车上货物前移,造成韩某某受伤、被保险货车驾驶室损坏的交通事故。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但被告现场查勘后未及时予以定损,故原告委托其他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

 

争议焦点:

被保险人认为:碰撞的定义载于保险条款的附则部分,实际属于免责条款,该条款在投保时,被告并未向原告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对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行报案,在被告未能及时定损的情况下,原告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公估,根据合同条款,即使原告不委托公估,被告也应当依据相关材料进行赔付;公估费系因被告未及时定损而产生,理应由被告承担。

 保险公司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碰撞的定义,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针对车辆损失所作的鉴定为单方面委托,对保险公司不具约束力;车辆修理费与公估报告上认定的金额不一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不同意全额理赔。

 

法院观点:

被告在格式化保险条款中,一未对碰撞定义中的外界物体作进一步说明;二即便依照被告对碰撞定义的理解,则该定义系对保险人责任的免除,应归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中,然被告未在“责任免除”部分作此约定,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原告作了解释说明,故该条款依法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第三,涉案车损险保险合同系商业性保险合同,被告主张以碰撞定义将理赔责任予以免除的抗辩,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本院对被告以涉案交通事故之情形不属于碰撞范畴的抗辩亦不予采信。

关于车辆修理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及时履行了查勘、定损的义务,且根据合同约定,即使财产损失无法确定,被告亦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毁损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予以理赔。至于《公估报告》认定的定损金额与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金额存在差额的问题,车辆修理费材料清单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而《公估报告》的委托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结论出具日期为同年7月13日,实际发生的修理费金额应以时间在后的《公估报告》结论为准,故本院认定车辆修理费为112,000元。关于公估费。公估费属于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理赔。关于施救费。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涉案交通事故支付了相应施救费用7,500元,该笔费用的支出具有必要性。

 

判决结果:

判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5,000元。

 

律师评析:

保险合同中对某些词语进行解释,保险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又以实际情况不符合保险合同中定义拒赔的,以一般公众理解、合同条款约定为准,符合法律上规定的合理性。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描述为:“为避让其他车辆时,车辆制动后致该车所载货物前移,致该车驾驶室碾压损坏,韩某某受伤”由此可见,车辆损失系由车上所载货物前移撞击驾驶室引起,而撞击的原因在于驾驶员为避让其他车辆紧急制动。被保险货车确与车载货物直接接触形成意外撞击,无论从公众的通常理解,还是从保险合同的定义考量,涉案交通事故之情形理应为碰撞概念所涵盖。结合涉案交通事故情形,若被保险人驾驶员不采取紧急制动的措施,造成第三者损失进而引发商业三者险赔偿的可能性极大,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主张也不利于道路交通秩序的维持。

若依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认为涉案交通事故之情形不属于碰撞的范畴,则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该条款应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险费,却以严格定义的方式主张免责,超出了投保人的心理预期,从公平角度出发,保险公司也理应理赔。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该项费用理应赔付。如果保险合同中明确该损失、费用不予赔付,保险公司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此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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