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条款中通过标点符号所表达的含义,可以作为拒赔理由吗?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由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险种有强制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赔偿被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07年10月4日,许某甲骑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苏X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许某甲死亡。之后,上述车辆因车损发生修理费、牵引费、拖移费、停车费、鉴定费。
争议焦点:
被保险人认为:一审判决确定因许某甲死亡发生的损失范围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还确定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为7,219.25元,原告可直接向保险人公司申请赔付。
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费、诉讼费、律师费、尸检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责任条款约定中精神抚慰金之前的赔偿项目所用符号均为顿号,而恰恰是在精神抚慰金一词前用了逗号,所以应先理赔其他项目,其他项目超出50,000元后,精神抚慰金不应再理赔。
法院观点:
保险责任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限额包括的项目是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排列在前的项目并不说明其赔偿的优先性,保险理赔所针对的各项应当同等适用。在保险人可以理赔的金额超出理赔限额的情况下,精神抚慰金作为强制保险赔偿的项目,与其他理赔项目应当一并按比例赔偿。
判决结果:
判决某保险公司金山支公司赔付聂某人民币25,811.04元。
律师评析:
被保险人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所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先进行赔偿。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合同如果约定赔偿项目有先后理赔顺序的,作为保险公司应当更充分地在保险条款中予以表现,本案中理赔顺序只是在标点上的差异,被保险人并没有详细明确的说明,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被支持。只要保险合同中相关条款没有明确无歧义的约定,保险公司以一些隐晦或有多种含义的条款拒赔的,被保险人都有很大把握可以索赔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