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赔偿是依照被保险人委托的物损评估意见、还是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
基本案情:
原告将挂集装箱运输车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后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就原告营业用车辆的保险责任范围、责任免除范围、赔偿处理方式等内容作出了详细约定;在机动车保险单中,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
2009年3月23日,原告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莘奉金高速公路发生单车碰撞的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中央护栏和绿化灌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委托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被保险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费用为89,196元,其中车辆驾驶室总成损坏更换费用为54,2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被告出具定损意见,确认车辆更换零配件及修理费用为30,400元。此后,原告自行委托汽车维修公司按照物损评估项目、费用修理了被保险车辆。
争议焦点:
被保险人认为:原告依据定损价格根本无法修理,请求被告按照评估价格理赔,双方曾多次协商,但未能协商一致。
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自行委托评估部门予以评估,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原告未经被告允许而自行修理,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被告的定损价格确定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和评估费,不属于实际损失,被告不应予以理赔。
法院观点:
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自行委托了评估,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经检验而出具了定损意见。原告明知双方就修理费用存在争议,那么就应当依约与被告协商,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车辆修理已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予确认。关于驾驶室总成是修理还是更换,原告依据的是物损评估意见,即使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物损评估意见也不具有权威性和专业性。
本案保险事故是单车事故,对于车辆损坏,并非其他车辆碰撞而损坏,只是原告单方责任造成;有关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原告除了向被告主张理赔之外,不可能向他人主张,故原告无需自行委托评估,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发生事故后车辆必须停放专门场所,为此支付的停车费是合理费用,被告对此应予赔偿。
判决结果:
判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公兴公司施救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30,400元、护栏和灌木损失。
律师评析:
按照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特点,机动车辆保险的赔偿方式是修复,即把车辆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也就是说,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损坏的,是通过修理的方式使其恢复原状,保险公司为此赔偿相应的修理费用。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也是修理,被保险人如果对某个零部件确实无法修复而需要更换,其应当提供机动车修理专业机构出具的检测结论予以印证。并且,双方合同约定只有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方可实施修理,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险公司已给出定损结论,被保险人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自行修理损坏车辆,又按照实际维修费用索赔,法院最后支持了按照保险公司定损意见赔偿更换零配件及修理费用。
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车辆损坏被拖离事故现场后,为减少车辆的损失,防止车辆危害公共安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保险人索赔时可以一并提出这些费用的理赔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