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


附加盗抢险的理赔范围有多个条款约定的,以哪个为准

发布时间:2020-07-02 点击次数:484次

基本案情:

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总保险金额为933万元,投保财产包括厂房、机器设备、办公设备以及产品及半产品,财产综合险费率是0.9‰、盗窃险费率是0.3‰,扩展条款盗窃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为准。原告所有的机器设备包括两台XX数控机床。2010年5月12日原告生产车间两台数控机床上的两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被盗,原告当即报案。为了维护生产,原告只能向设备生产厂家XX公司重新订购XX两台数控机床上的两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及专用控制软件。经过原告多次去函催促被告理赔,但被告不肯支付保险理赔款。

 

争议焦点:

现出险的机器设备是否属于原告投保的盗窃险范围?

被保险人认为:为了维护生产,原告只能费尽周折向设备生产厂家XX公司直接订购XX两台数控机床上的两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及专用控制软件。经过原告多次去函催促被告理赔,但被告不肯支付保险理赔款。

保险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签订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为成品或半成品,但现在出险的是机器设备,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

 

法院观点:

从投保单来看,明确约定“附加: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盗抢险”,说明系争机器设备在投保时原告就明确主张列入盗窃险的投保范围;保险合同系争条款“成品及半成品扩展盗抢条款”只是表明成品和半成品再扩展盗抢险。

原告主张因为被盗的机器设备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其也提供了向案外人实际购买被盗机器设备的汇款等材料,故本院对此节事实亦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判决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XX有限公司保险金112220.08元。

 

律师评析:

保险合同前面有约定赔付范围的条款,后面又有附加约定,附加约定只能视作对前面条款的补充,并不能限制和缩小前款的赔付范围。如本案保险合同中盗窃险条款属于整体扩展条款,并且该条款并没有仅针对被保险人的部分财产,应当视为全部投保财产都可列入盗窃险的投保范围,并且投保单明确约定附加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盗抢险,后面成品及半成品扩展盗抢条款并不能推翻前面约定的对于全部财产扩展盗窃险的条款,机器设备明显包括在盗抢险理赔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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