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盗抢险的理赔范围有多个条款约定的,以哪个为准
基本案情:
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总保险金额为933万元,投保财产包括厂房、机器设备、办公设备以及产品及半产品,财产综合险费率是0.9‰、盗窃险费率是0.3‰,扩展条款盗窃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为准。原告所有的机器设备包括两台XX数控机床。2010年5月12日原告生产车间两台数控机床上的两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被盗,原告当即报案。为了维护生产,原告只能向设备生产厂家XX公司重新订购XX两台数控机床上的两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及专用控制软件。经过原告多次去函催促被告理赔,但被告不肯支付保险理赔款。
争议焦点:
现出险的机器设备是否属于原告投保的盗窃险范围?
被保险人认为:为了维护生产,原告只能费尽周折向设备生产厂家XX公司直接订购XX两台数控机床上的两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及专用控制软件。经过原告多次去函催促被告理赔,但被告不肯支付保险理赔款。
保险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签订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为成品或半成品,但现在出险的是机器设备,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
法院观点:
从投保单来看,明确约定“附加: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盗抢险”,说明系争机器设备在投保时原告就明确主张列入盗窃险的投保范围;保险合同系争条款“成品及半成品扩展盗抢条款”只是表明成品和半成品再扩展盗抢险。
原告主张因为被盗的机器设备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其也提供了向案外人实际购买被盗机器设备的汇款等材料,故本院对此节事实亦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判决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XX有限公司保险金112220.08元。
律师评析:
保险合同前面有约定赔付范围的条款,后面又有附加约定,附加约定只能视作对前面条款的补充,并不能限制和缩小前款的赔付范围。如本案保险合同中盗窃险条款属于整体扩展条款,并且该条款并没有仅针对被保险人的部分财产,应当视为全部投保财产都可列入盗窃险的投保范围,并且投保单明确约定“附加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盗抢险”,后面“成品及半成品扩展盗抢条款”并不能推翻前面约定的对于全部财产扩展盗窃险的条款,机器设备明显包括在盗抢险理赔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