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生效条件、营运车辆缺乏驾驶资格证的理赔情况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德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驾驶员瞿XX驾驶车牌号为沪DCXX/沪H7XX挂的机动车于上海市外环线高速内侧,因操作不慎,致车辆与案外人陈某驾驶的沪DCXX、案外人任某驾驶的沪DSXX车辆发生追尾相撞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原告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XX保险公司系车牌号为沪DC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后经原告委托,上海冉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沪DCXX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事故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DCXX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
争议焦点
第一,被告是否履行保险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第二,本案中缺乏营运车辆驾驶资格证的情形,被告是否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以及应承担的商业险赔付责任范围?
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案外人瞿文文无合法有效的营运车辆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按照国家法规规定和商业险条款约定,被告不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关于评估费,第一次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应自行承担,另因被告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故重新评估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
被保险人认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证为必备证书,该证书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和关联性,且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免责条款,也未向原告对免责条款作出特别释明,故被告不应拒赔。
法院观点
被告认为因原告已经签收保险单并交纳保费,可以推定原告知晓保险条款的内容,缴纳保费只能在保险人或保险人代理人代为签字或盖章的情况下视为投保人确认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不代表对保险条款送达的确认,亦不能因此免除保险人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的义务。同时被告自认,保险条款和保单不在同一张纸上,保单背面并未印刷保险条款内容,因此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签订的商业险条款 “驾驶出租车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在原告并无合法有效从业资格证书的情形下,被告不应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针对营运车辆驾驶资格证的要求属概括性条款内容。案外人瞿XX持有准驾车型为A2机动车驾驶证,且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均处于车辆检验的有效期内,表明瞿XX具有驾驶员资格,瞿XX未具有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驾驶车辆资格。
在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情况下,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本车维修费、施救费仍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施救费,施救系整体行为,即同时包含了主、挂车施救,原告主张挂车无驱动能力故其施救费应由被告承担的意见,因本案所涉挂车并未在被告处购买商业险,对此原告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提供的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无法区分主、挂车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70%施救费。
判决结果
判决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上海德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合计101,412元。
律师评析
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并进行提示、说明的法定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可视为对保险人或保险人代理人代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投保人系专业物流企业,保险公司认为其应当明知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内容,但投保人的主体身份并不是免除被告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法定责任的情形,保险公司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保险公司认为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投保人的驾驶员从未取得营运类驾驶证,同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也明确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从事道路运输时应当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上述条款并不属于禁止性规定,保险人仍应对此免责情形负有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此条款不生效。上述条款并不属于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保险人仍应对此免责情形负有提示、说明义务,未能证明其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该条款无效。
关于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法院采信了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以此作为确定投保人车辆损失的依据,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且保险合同条款中无明确将此类费用排除出保险理赔范围,该笔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