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车驾驶员不具有相关的驾驶资格证而拒赔,可以索赔成功吗
基本案情:
原告为其所有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强制三者险、特种车损失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等,原告员工刘学X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老汇川东路莲花南路西约800米处发生单车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并撞坏路边一棵香樟树。交警认定刘学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保险车辆的施救清障作业支出牵引费,并向上海龙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行道树赔偿款。后经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对保险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评定损失金额为126,790元,产生评估费3,070元。保险车辆在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完成维修,维修费为126,790元。
争议焦点:
保险车辆登记使用性质是营业特种车,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提供驾驶员的有效从业资格证,否则拒赔商业险。
法院观点:
驾驶员不具有特种车相关的驾驶资格证而拒赔,双方约定的“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所载“适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合法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系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由于被告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关于保险车辆损失金额,双方争议较大。经过本院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确定保险车辆的维修费为91,900元。双方虽对该金额均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关反驳依据,对重新评估的金额予以采纳。牵引费700元,是救援保险车辆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由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在事故中,保险车辆还造成了案外人行道树损坏,现原告已经向案外人支付了行道树赔偿款14,200元,该款应由被告在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鉴定费用3,4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评估,且其评估金额高于实际损失,其自行委托产生的评估费3,07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判决结果:
判决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闵X环卫清运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06,800元。
律师评析: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院〈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车辆因发生事故受损,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损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本案中关于特种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条款描述较为概括、笼统,并未明确列举“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名称或范围。庭审中保险公司也未能明确所需的具体证书或证件名称,且保险公司也没有采取其他书面或口头形式对于驾驶保险车辆须具备相应从业资格证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此项免责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