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运输保险中,“仓至仓”条款规定的保险期间
基本案情:
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原告。货物启运地为常熟市XX路,目的地为厦门市XXX号。
在保险标的之一的加硫机被装载至一挂车上后,为不影响后续车辆装货,挂车先离开第一车间到外面进行绑扎固定,在第一车间门口转向时设备从车厢上摔落到地面,以致全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到现场进行勘查,要求被告理赔。
被告经调查,以“本次事故不在保险期间,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理由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予以拒赔。
争议焦点:
保险标的是否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即保险期间是否开始。保险公司认为本案的货物是在发货人的车间里发生货损,而货物运输保险是仓至仓条款,而本案的货物还未出仓,故在车间发生的货损不在保险期间之内。并且,本案原告购买了包装责任险,并已获得396,000元的包装责任险理赔款,故原告无权再就货物责任险要求理赔。
法院观点:
保险期间是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负担赔偿责任的时间段。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其责任起讫条款为“仓至仓”条款。“仓至仓”条款是指在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范围应是保险标的的整个运输阶段。
本案中,事故发生在将标的从第一车间运往外面空地进行绑扎固定的路途中,其保险标的加硫机尚未进行包装固定,更有部分小设备尚未加载;且原告在将保险标的装上车摆好位置后,为了不影响后续车辆装货的客观原因,将标的从第一车间运往外面空地进行绑扎固定,此时保险标的仍处于被保险人的厂区内,尚处于包装阶段,从本质上来说保险标的尚未进入正常的运输过程,保险期间尚未开始。
此外,原告已经从案外人XX海上火灾保险有限公司处获得396,000元的包装险理赔款,进一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在包装环节,保险期间尚未开始。本案中保险标的虽然处于装货阶段,却属于包装阶段的装货,保险标的尚未进入运输阶段,保险期间尚未开始。
判决结果:
驳回甲(上海)有限公司要求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给付保险金404,000元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仓至仓条款是指就保险期间而言,即保险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发货人的仓库处开始,包括正常运输过程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到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的仓库为止。本案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凭证后,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起时,至该保险凭证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就是“仓至仓”条款。“仓至仓”条款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责任起讫的条款,因此“仓至仓”条款是为了确定货物在运输阶段的起讫时间。
“仓至仓”条款是用一个比较固定的空间概念来表示变化的时间概念,这样不仅能更好地保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简化了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的规定。规定“仓至仓”条款的本意是为了用一个固定的空间概念来确定货物的启运时间和到达时间,以此来确定保险期间。
“仓至仓”条款规定的保险期间隐含了一个前提条件,即货物是在开始正常运输的情况下的保险期间,货物在车间装卸货不在该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责任应当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货物在正常运输未开始之前或非正常运输过程中发生的风险和损失,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