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


保单号上载明车牌号与保险车辆车牌号不符,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吗

发布时间:2020-07-28 点击次数:1028次

基本案情:

原告通过王某某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先将身份证、驾驶证、浙DWXX的机动车行驶证照片发送给王某某,由王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保单号上载明车牌号新M3XX。原告高X驾驶浙DW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路伴亭路段倒车时,与伍年X驾驶的浙CGXX奔驰车相撞,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高X负事故全部责任,伍年X无责任。

 

争议焦点:

1、双方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鉴定费是否可以获得理赔。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保单,被告承保的是新M3XX车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但是本案中车辆车牌号为浙DWXX,故认为原告伪造行驶证进行投保,不同意承保。

 

法院观点:

认定保险公司认为与投保人之间存在系争浙DWXX车辆的保险合同关系。

对于鉴定费,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约定不予赔付,但该条中约定的仲裁和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限定在诉讼和仲裁中发生的费用,而鉴定费用不属于上述范围,属于原告为明确损失金额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应属于投保人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

 

判决结果:

判决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支付高X保险理赔款39,889元、鉴定费损失2,000元。

 

律师评析:

保险人因持有投保单而负有举证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在保险人持有认定事实的证据时,其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推定”投保人的主张成立。本案中,保险单车牌号和发生保险事故车辆车牌号出现差异,无论是保险公司发生误记载还是因为保险公司自身的其他原因引起,相应的责任都应该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投保人享有新M3XX车辆,投保人现有证据能证明,投保人以浙DWXX车牌号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给投保人的保单号上车架号、发动机号均与原告提供的浙DWXXXX车辆一致。上述车辆发生诉称的事故,故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理赔。保险公司抗辩称双方之间存在特别约定,非在XX区域内发生事故不予理赔,但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投保人认可该特别的约定,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也没有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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