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有关于医院类型的约定,投保人主张的门诊急诊医疗保险金需要扣除非在二级医院产生的费用吗
基本案情:
投保人为优X公司,投保险种为XX团体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XX团体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XX团体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等8项主险及XX附加团体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等2项附加险。原告为该团体险被保险人之一。后原告与案外人唐家X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唐家X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争议焦点:
投保人认为:认为保险合同都是格式合同,条款应当无效,其就诊的南京XX医院也是正规医院,应当在保险约定的医院范围内。
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就诊的医院不属于二级以上医院,故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投保人已经确认保险人就保险责任等对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
法院观点:
保险合同约定的医院须是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对此原告主张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条款应当无效,本院认为,投保单上“声明事项”栏载明“有关本保险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其他情况,保险公司业务员、或其授权的代理公司、兼业代理机构已充分向本单位作过解释。”其下投保人签字处有优X公司的签章,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说明义务,因此上述合同条款有效。
原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经二级(含)以上的医院诊断治疗。而原告就诊的南京江宁XX医院,直至原告治疗结束,仍未取得二级医院资质,原告违反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医疗保险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被保险人主张的门诊急诊医疗保险金需要扣除非在二级医院产生的费用。
律师评析: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保险合同各医疗保险的条款中均对“医院”予以加粗并作释义,医院是指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诊所、康复、疗养、护理、联合病房休养、戒酒、戒毒、养老等的医疗机构。2014年9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卫生局批准南京江宁XX医院按照二级骨科医院设置医疗机构,2014年12月江苏省南京市卫生局评审确定南京江宁XX医院为南京二级骨科专科医院。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被保险人因2012年发生的意外事故在南京江宁XX医院再次住院治疗。被保险人主张其就诊的南京XX医院是正规医院,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医院在其就诊期间取得二级医院资质,保险公司同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就医院类型相关免责条款予以明确解释,被保险人承担相应医疗保险金被拒赔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