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吗
基本案情:
案外人陈某驾驶牌号为苏E7XX车辆(以下简称A车)在本市嘉闵高架上与案外人车辆相撞,A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据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承担A车的维修费及相关费用未果。事发时A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
争议焦点:
A车在事故发生后的定损金额与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所载车损金额不一致。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过高,其对A车定损金额为12,400元,愿意按此金额赔付。
法院观点:
保险车辆因发生事故受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定原告委托评估机构所做的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以39,900元作为A车修复费用;车辆牵引费、清理费等施救费以及评估费,根据保险法规定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判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支付蒋XX保险理赔款42,610元。
律师评析: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在接到被保险人报案后应在三十日内对损失作出核定,但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确认A车定损时间按其提供的定损确认书显示为2019年1月14日,可见其怠于定损的行为是被保险人自行委托评估的主要原因。被保险人的评估报告系由有资质第三方机构作出,在保险公司未及时出具定损报告也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车辆牵引费、清理费等施救费系合同约定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评估费系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费用,该类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