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


没有达到保险合同中关于暴雪定义的降雪量,还能获得理赔款吗

发布时间:2020-07-28 点击次数:1411次

基本案情:

原告就公司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存货)、账外资产(机器设备)等向被告投保了财产综合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保单内容如下:保险人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

2018年1月原告公司的流水线门口跨至仓库门口大约1200平方米的厂棚因下雪而坍塌,导致存放于厂棚内的部分产品因下雪被淋湿而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后经被告对现场查勘核实清点后,对原告存货的损失作了核定。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报案之后其及时进行了查勘,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暴雪是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本次事故发生的降雪量没有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降雪量,所以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另外保险公司理赔员与原告公司许经理已经明确了大棚损失不在财产理赔范围内的。

投保人认为,保险条款约定的暴雪标准是保险公司核算出来的,仅仅是保险行业通用标准,该暴雪标准并非国家强制的标准。

 

法院观点:

对于保险公司认为当天的雪量未达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雪标准予以拒赔,本院认为虽然保险条款中的确对于暴雪确定了是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但根据相关部门下发的规定,上述保险条款中对于暴雪的定义属于减轻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现被告将该定义写在保险条款“释义”中,也未通过加黑加粗等形式进行提示,故该条款对于原告不生效,被告不能据此定义予以拒赔。

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存货损失及大棚损失,对此被告认为大棚不属于原告投保的固定资产财产范围,并提交了记账凭证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予以采信,确认大棚不属于保险标的财产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保险金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判决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上海XX包装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40465.62元。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关于暴雪的降雪量,中国气象局预测减灾司下发的《中短期天气预报质量检验办法(试行)》的规定,暴雪为12小时,降雪量大于等于6毫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2629日联合发布的《降水量等级》的规定,暴雪为12小时降雪量为6毫米至9.9毫米。双方保险合同中关于暴雪定义的降雪量明显高于上述规定,减轻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需要对减轻自身责任的条款对被保险人作提示及明确说明,未做提示及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对于被保险人不生效。根据上海市嘉定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显示,事故发生当天,累计降雪量达7.8毫米,达到暴雪量级,发生的厂棚坍塌事故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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