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顺序和赔偿比例
基本案情:
被告陆晓X驾驶牌号为沪C5XX的小型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航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头路进沪南公路东约80米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航头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直接财产损失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陆晓X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律师费。
被告陆晓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争议焦点:
被告陆晓X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被告XX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
法院观点:
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沪C5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XX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XX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陆晓X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陆晓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主张的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酌情支持部分金额。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4,158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5,109.35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陆晓X赔偿。
判决结果:
判决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9,267.35元;陆晓X赔偿原告2,500元。
律师评析:
《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