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


保单中的“重要提示”内容,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交付合同条款以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吗

发布时间:2020-08-03 点击次数:1006次

基本案情:

原告为其名下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后者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三责险保险等险种。保险车辆为新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

原告驾驶该车辆在本市宝山区场北路、长临路附近与骑助动车的陈××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助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赔偿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18,071.56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拖车花费事故施救费300元、修理其车辆花费修理费1,300元。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所称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没有收到,机动车保险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说明机动车保险单由保险合同、保险单、PE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如果不符或遗漏原告应当在48小时内提出。但是原告收到后并未在48小时内提出。

 

法院观点:

涉险车辆为原告于2009年购买,本次事故为2009年2月向被告投保后,原告发生的第一次保险事故。在对保险单、保险条款的性质、意义理解和认知程度上,被告处于优势地位,其应当如实、全面主动向投保人交付所有和保险合同有关的材料,而不是苛求投保人对其不甚了解的合同内容可能出现的疏漏提出异议。被告仅以机动车保险单上重要提示内容将其保险条款的交付义务及其法律后果转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违公平、公允原则。

“重要提示”中对于“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等涉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并未以加粗等形式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据此,保单中的“重要提示”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交付合同条款以及明确说明的义务。

 

判决结果:

判决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钱×保险金29,671.56元。

 

律师评析: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本案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只约定了保险标的、保险期间、承保险别、赔偿限额等,但对于保险责任免除、赔偿处理等都未约定。若上述内容在其他保险凭证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另有约定,则保险公司不但负有完整交付投保人保险合同的义务,还应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机动车保险单“重要提示”以与保险单其他事项相同的字体记载,且保险单后未附录条款。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则保险公司应为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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