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责任保险案件争议探析二
原告委托远邦经纪公司为其保险经纪人,为原告提供保险专业咨询意见并代与保险公司洽谈各类保险业务,协助办理保险索赔等事宜。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物流责任险,《物流责任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由投保单及其附件、本保险单和本保险单载明的条款、批单组成;其中第十一条特别约定载明:一、免赔条件:1.火灾: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二、赔偿限额:1.单次/单车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150万元;……。三、特别约定:……12.被保险人自有车辆见清单。清单外自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自有车辆台数增加,被保险人须向保险公司报备最新自有车辆。自有车辆运输占比为90%以上。四、保证条款:在物流业务的经营过程中,被保险人保证克尽遵守以下业务,如违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1.投保人/被保险人保证如实申报该司年营业收入,不得以任何方式拆分或者选择性申报或投保。保险人有权随时核查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运输情况。在保险期限到期时,需根据其实际收入对保费进行调整,无论如何,预收保费为年底最低收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保险人有权根据甲方申报量和实际运输发生量的比例进行比例赔付,并保留终止合同的权利……。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在本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物流货物的损失,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
原告与托普旺公司签订《公路运输服务合同》,约定托普旺公司委托原告运输货物,驾驶员朱于X(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原告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应急车道内起火。该起事故所涉货物,其中一批系鸿富锦公司的货物,另有一批货物系案外人成都鹏翔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承运的联想的货物,均由托普旺公司委托原告承运。被告以“事故车辆不在被保险人报备的自有车辆清单内”拒赔。涉案事故发生前,原告未就上述车辆向被告报备。
争议焦点二:
原告在保险年度内实际营业收入远远大于投保时预估营业收入,如被告应赔付,是否应按比例赔付。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中心认为,根据保证条款第1条约定,投保人必须如实申报年营业收入,这是原告的义务,原告的实际年营业收入远高于投保时预估的营业收入,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要求才提供年营业收入证明,事故发生已经5年,原告违反了诚信原则,被告对是否进行比例赔付有选择权。在原告没有申报营业收入的前提下,原告需补缴保费,且被告也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观点(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中,保费是按物流业务营业收入10‰的费率计算的。原告投保时和涉案事故发生时,当年营业收入均尚属未知数,因此涉案物流责任险的保费也是预估的,《物流责任保险单》也载明了保费是最低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到期时,保险费需根据原告实际营业收入进行调整。且保险合同中关于如实申报年营业收入的条款约定并不明确,被告亦可随时审核原告企业的营业收入。被告认为应按比例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评析(关于争议焦点二):
一、从《物流责任险保险单》第四条第1项约定目的来看,该条款约定的目的是在保险期限终止后,双方根据实际收入对保险费进行结算。因此,其是保险费结算条款,而非保险责任条款。
该条款主要表达的意思为“保险期限到期时需根据其实际收入对保费进行调整”。因此条款表达的本意是在年度实际收入确定后,保险人需根据投保人实际收入计算收取保险费,而保险期限内年度实际收入在保险期限到期前是不确定的,由此计算保险费的结果可能多于预收保险费,也可能少于预收保险费,故保险人还特别约定了预收保险费是年度最低收费。
二、从保险单第四条第1项约定的文义解释角度来看,该条款前后矛盾,且适用比例赔付的条件不成立。
该条款中关于比例赔付的文字描述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保险人有权根据甲方申报量和实际运输发生量的比例进行比例赔付,并保留终止合同的权利”。根据该文字内容的文意,比例赔付的条件不成立。
首先:条款约定比例赔付是根据“甲方申报量和实际运输发生量的比例进行比例赔付”。因其约定不明确,所以计算依据不存在也无法确定。理由为:第一,在《物流责任险保险单》中,并没有关于甲方与乙方的约定!而只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约定。保险合同主体中谁是甲方?谁是乙方?“甲方申报量”是指谁的申报量?在合同中不存在“甲方”,就不存在有“甲方申报量”,因此也就不存在有计算比例赔付的依据。第二,“实际运输发生量”指的是什么不明确。从词义上理解“实际运输发生量”并不是“年营业收入”。通常意义上理解“实际运输发生量”,可以解释为实际发生的运输车次,也可以解释为实际运输的货物数量或重量,因此条款约定的计算依据也无法确定。
其次,该条款约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规定如实申报”。那么应先有“规定”,才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按规定如实申报”,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得虚假申报。而纵观整个《物流责任险保险单》,除第四条第1项中有“投保人/被保险人保证如实申报该司年营业收入,不得以任何方式拆分或者选择性申报或投保”有关于“申报”的约定以外,再没有任何条款对“申报”进行过约定。那么,投保人/被保险人应采取什么方式申报?应在什么时间申报?条款对此并没有规定!因此,该前提条件中的“按规定如实申报”的“规定”也不成立。
再次,在条款没有规定申报方式和申报时间的情况下,投保人/被保险人(原告)从未向保险人(被告)虚假申报过任何营业收入。2020年3月10日原告已书面将2015年度的实际营业收入告知了被告,没有虚假申报。即,原告如实申报了年度营业收入。即条款中的“未如实申报”不能成立。
最后,需要强调的一点是,投保时的“预计物流业务营业收入”不是投保人的保险期限内“年营业收入申报量”。因为,第一,保险单中“预计物流业务营业收入”并没有约定特指“年”营业收入,也可能是预计一个月或半年的营业收入。第二,投保时“预计物流业务营业收入”,只是保险人用以确定预收保险费的一个预估依据。而事实上,保险人并没有根据“预计物流业务营业收入”500万元计算保险费,而是根据550万元的营业收入计算的预收保险费(保险单约定费率为10‰,预收保险费为55000元,即预收保险费55000元=550万元*10‰),若保险人将“预计物流业务营业收入”500万元当做“年度业务收入”的话,那么他应当按照500万*10‰=5万元收取保险费。第三,在投保时,保险期限内的“年营业收入”是未来不确定的事情,故不可能在投保时就申报“年营业收入”,而只有在年度终了,通过审计后才能得出“年营业收入”。
综上,原告楚深嘉华没有违约虚假申报年营业收入,并已经向天安保险如实申报了保险期间内的年营业收入,同时保险条款中约定所谓比例赔偿的计算依据不存在或不明确,因此,天安保险主张比例赔偿不能成立。
三、从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与“申报年营业收入”的逻辑关系来看,不能因保险期限届满后的“申报年度营业收入”而对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的理赔产生影响。
条款约定“保险期限到期时需根据其实际收入对保费进行调整”,即意味着在保险期限到期时,根据年营业收入确定最终保费。而年营业收入必须是在保险期限届满以后才能确定,确定后才可能申报。而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时年营业收入并不确定,也不可能需要申报。根据保险法原理,确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节点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即只能根据保险事故发生那一刻的相关情况,来确定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和金额。故,从逻辑关系上来看,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已经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状态予以确定,而申报年营业收入只能是在保险期限届满后进行。故不能以当事人在保险期限届满后的行为,影响到保险人对保险期限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四、从保险人未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角度来看,天安财险没有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单第四条第1项的约定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物流责任险保险单》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该保险单第四条第1项约定的“比例赔付”,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解释,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天安财险应当对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而从保险单中可以看出,该条款与其他条款的显示没有区别,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合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天安财险没有履行提示义务。同时,天安财险也没有就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事实上,如果天安财险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作为一个理性的投保人而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可能再因为保险费结算的事情而造成保险金比例赔付,终究谁都知道需要赔付的保险金会远远高于应缴付的保险费。由上论述可知天安财险对该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没有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五、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来看,天安财险公司放弃自己的权利,现又以此来主张比例赔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单第四条第1项约定有“保险人有权随时核查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运输情况。”,这是天安财险的权利,投保人(原告)从未阻止过其行使权利,但是其却从未行使权利核查原告的运输情况,也从未要求和通知投保人申报年营业收入。尤其是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向其申请理赔时,若年营业收入要作为比例赔付依据的话,那么在理赔核赔阶段天安财险公司就应该要求原告将营业收入材料作为申请理赔材料交付给其,但其却并未做此要求。而事实上,原告的年营业收入作为可公开的材料,递交给了税务部门、工商部门等行政机关,原告完全没有必要不向被告申报。天安财险不行使核查的权利,不履行《合同法》和《保险法》所要求的通知和协助的义务,反而是在保险期间届满后,双方因理赔争议走上法庭时,才要求原告递交年营业收入并以此主张比例赔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保险单第四条第1项是保险费结算条款,适用比例赔付的条件不成立,同时该比例赔付的约定不生效,故天安财险不应按比例赔付楚深嘉华保险金,而应全额赔付保险金。但原告楚深嘉华同意被告天安财险根据原告年营业收入结算保险费,并在应全额赔付的保险金中予以抵扣。
判决结果:
判决不按照比例赔付,全额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