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款在设置上未归属于“责任免除”部分就不需要承担提示说明义务吗?
发布时间:2020-06-12 点击次数:684次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26日,被告对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分别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50万、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2月5日,被告出具批单,将上述两份保险单项下的行驶证车主及投保人由××变更为原告,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由××变更为××。
2010年5月11日10时50分,原告驾驶员××驾驶两辆被保险车辆在××公司工地倒车驶向门口时,与门口铁门相撞,致使门口围墙倒塌,压住围墙外行人××,造成××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3月12日,××出具《声明》,同意将涉案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保险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向原告理赔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0万元。原告认为挂车尚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未理赔,故涉诉。
争议焦点:
1.原告对被告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有异议。保险单记载的原被保险人为××,之后经批单修改,行驶证车主即投保人变更为原告,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变更为××。
被保险人认为: ××已将本案保险单项下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在主挂车共计6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2.涉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否有效?
"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已在××投保时对系争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系争条款有效,原告无权主张超过主车赔偿限额的保险金。
被保险人认为:被告未对系争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故保险合同对主挂车赔偿限额的约定无效。
法院观点:
××作为被保险人,将其合同项下的保险权利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合法有效。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商业险保险单项下部分保险金,现双方因争议理赔金额而涉诉,被告再对其索赔资格持异议,有失诚信。原告从被保险人处合法受让保险索赔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条明确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条款中涉及责任免除部分。现系争条款未归属于保险单提示注意的责任免除条款部分,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过其他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故被告并未对系争条款尽提示说明义务。且被告仅采取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依法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因被告未就系争约定向投保人履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因系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无效,故参照交强险的行业惯例,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
判决结果:
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0万元。
律师评析:
保险权利转让是否有效,要看转让的权利性质以及是否加大保险人风险从而加重保险人义务。保险人基于财产保险合同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于财产性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此时被保险人将请求保险金的债权转让给他人,系被保险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变更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或加重保险人的义务。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权利的行为有效。
条款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未与投保人协商而制定的条款,一般都属格式条款。一些条款在设置上虽未归属于“责任免除”条款部分,但客观上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性质的,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依法须承担提示和说明义务,并由负有该履行义务的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系争条款“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赔偿限额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的约定记载于“赔偿处理”条款部分,该条款依旧属于免责条款,应以黑体加粗的方式向投保人予以明示,还应对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释明,使投保人理解免责内容的涵义,由保险人承担其已尽到提示义务的举证责任。